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 原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妤柔
- 複代理人
- 許洧峻
- 複代理人
- 鄧皓云
- 被告
- 吳沛彤
- 訴訟代理人
-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 年12 月9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後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馬春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B車又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A車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00元(含工資費用:12,600元及零件費用:19,000元),被告自應如數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檢附被告所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依車頭影像約8秒處,B車已駛入中正東路,12秒處已與前車向右變換車道,15秒處前方車輛於路口煞停,B車便隨其停止;另依車尾影像約19秒處,馬春豊駕駛之A車,自鼻頭街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巳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逕自駛入第三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已在中正東路依規定向右變換車道之B車。故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始有還原現場情形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B車在相當靠近A車之情況下向右變換車道,並因前方正在右轉之貨車突然煞車而緊急煞車,致馬春豊駕駛之A車因距離不足不及煞車而碰撞,且碰撞當時被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因此兩車碰撞之點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而認被告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馬春豊並無過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意見並不可採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小字第9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與原告之受雇人馬春豊於上開案件中互為辯論,法官並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為原告之受雇人馬春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結果,則被告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自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馬春豊則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A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之修復費用為31,600元(含工資費用:12,600元及零件費用:19,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2月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9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00元,共計14,49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438=8,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8,322=10,678 第2年折舊值 10,678×0.438=4,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8-4,677=6,001 第3年折舊值 6,001×0.438=2,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01-2,628=3,373 第4年折舊值 3,373×0.438=1,4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73-1,477=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