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高可娣
- 訴訟代理人
- 翁裕德
- 被告
-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雖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5頁),且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根據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範圍所生金額上差異,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網路上有冒用原告之假帳號,業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發文澄清,詎被告猶故意拿上開他人呈現原告年齡之假帳號截圖,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在其所經營的Youtube頻道「深夜小酒館」公開發文指控原告「怎麼有臉,47歲了在那邊裝28歲??連自己歲數都要騙的人...」並放上原告之照片標註原告名字,並於內文提及:「以下開放接龍這些年大嬸的惡行惡狀」等情,讓網友在貼文底下謾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公眾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網路直播事業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能知悉原告所稱之114年8月5日澄清,被告是依據抖音上有原告頭像、影片上面標註年齡28歲之資訊而為事實陳述,原告亦確曾於直播中承認隱瞞過年齡,網友言論都是針對原告一路以來之言論常有被騙的感受才留下相關之評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本身雖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然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在被告所經營的Youtube頻道「深夜小酒館」公開發文前揭所指內容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頻道截圖、留言截圖4張(板橋卷第19至25頁)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然被告就其言論所憑之資訊,業經其提出抖音截圖1張、113年4月24日直播發言片段為證(本院卷第133頁、卷附之光碟譯文,檔名被證3-1、被證3-2),顯見本案公開發文之依憑素材資料,並非被告虛構所為。而原告自陳長期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經營頻道「鈞鈞啦啦隊」,頻道訂閱數19萬,於主持、活動圈享有一定之活躍及知名度等情(板橋卷第15頁),應為享有活躍度、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於公開場合、Youtube網路平台上之頻道中所為發言、行為,其可受評論之尺度,應比一般民眾之標準為寬。審度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年齡資訊,本於查詢及原告所曾自行陳述之資料而為本件之陳述並發表意見,乃至供予其他網友評論,仍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