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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給付團費尾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告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團費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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