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34號
- 原告
-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鈞澤
- 訴訟代理人
- 洪宏法
- 被告
- 歐宏洋
- 訴訟代理人
-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正勳駕駛訴外人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致健發公司支出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970元(包括零件18,470元、工資及烤漆21,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為33,505元,並使張正勳受有營業損失17,964元;健發公司、張正勳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證明書、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凱元應與被告共同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被告主張鄭凱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真,則被告與鄭凱元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9,970元(包括零件18,470元、工資及烤漆21,50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4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8,091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1,500元+零件6,591元=28,091元)。原告另請求4日營業損失17,96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資營收證明、營業收入及成本統計表、油電車平均油耗資料、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油價平均值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4,491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日營業損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55元(28,091元+17,964元=46,0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70×0.438=8,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70-8,090=10,380 第2年折舊值 10,380×0.438×(10/12)=3,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80-3,789=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