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蔡巧君
- 被告
- 張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家豪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申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3,690元,許家豪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7,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有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主債務人許家豪有能力清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且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4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647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