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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范國輝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5,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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