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2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許晏庭
- 被告
- 張書睿
- 兼訴訟代理人
- 梁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梁蕙如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梁蕙如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一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依薇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974元(其中工資3萬2,394元、零件5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張書睿應給付原告3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梁蕙如應給付原告3萬2,97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書睿是車主,備位被告梁蕙如是駕駛人。被告梁蕙如倒車時左照後鏡刮到原告承保車輛,當下伊就停了。但是原告金額無法接受,修理廠看到原告承保車輛後發現好像二次破壞,破很大一個洞,非被告所為,僅願賠償烤漆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張書睿係本件事故之駕駛人,無從認定被告張書睿有何侵權行為之事,故原告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三)複查,備位被告梁蕙如已自認為其為上開事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人,應可認定。又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惟觀諸卷附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有車身左後方外層烤漆有所損害(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無其他部位之受損照片,故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車身左後方外觀受損。至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如無其他舉證,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故原告應僅得請求此部分8,640元之烤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書睿給付原告3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梁蕙如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梁蕙如負擔其中38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