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4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許晏庭
- 被告
- 江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停車場B4出入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上訴外人林閎裕即被保險人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073元(其中工資3萬5,067元、零件4萬8,00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未繳費暫停區,繳納完畢倒車時,發現車後有人即向前移動,B車駕駛同時自出口處閘門向後倒車撞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然至多僅得證明兩車碰撞致生損害。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車損位置以觀,B車車損為正後方之左側,衡情A車應已率先進入車道。況B車亦本就不應在停車場出口之閘門處之車道倒車,此與A車繳費後得進入車道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告之行駛有過失。原告復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