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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被告
林賢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涉有向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士茜所有、由訴外人李哲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367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姜士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李哲宇駕駛之B車,雖未發現肇事原因,但不等於沒有肇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係沿同方向行駛,A車在前、B車係尾隨後方行駛,而B車行駛速度非常快,忽然間欲往前超車,形成併排因而發生擦撞,B車並未保持間隔安全距離,發生擦撞後,B車仍往前行駛約100多公尺,經被告加速攔截始停車,當下B車駕駛李哲宇似乎有一點反常,有無飲酒也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李哲宇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向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即李哲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車駕駛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文化路外側車道南下,發生碰撞,我不知怎麼發生的,對方是從後面來的等語;而B車駕駛即李哲宇則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文化路南下中間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聽到碰撞聲,是外車道的自小客(A車),偏過來擦撞我車等語、及其上記載A車時速約30-40公里、B車時速約33公里,並李哲宇經酒測其測定值為0.00MG/L等情(見本院卷第40、42-43頁),未見李哲宇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酒駕或有何其他過失之行為存在。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所繪製之A、B兩車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1-34、36-40頁)及A、B兩車碰撞點為A車左前葉子板與B車右側車身等情,應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本件被告駕車向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35,367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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