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黃鐘賢
- 被告
- 邱禹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平安喜樂」群組成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日,在上開群組,以暱稱「汐止周大福」、「周大福」對原告辱罵:操你媽、垃圾、智障、俗辣、幹你娘、娘娘腔、沒有懶趴、下賤等語,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73年生,高職畢業,離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被告7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