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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吳宜姍
被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被告執有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判命原告給付票款,而原告迄未提出有何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另行起訴為相反主張。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5年1月2日執行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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