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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連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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