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梁維成
- 訴訟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誼合律師
- 被告
-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君唯國際汽車車行之老闆,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帶原告看車,原告欲購買BMW F30 328i車(下稱系爭車輛),便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先向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而簽立空白車貸申請書,被告表示系爭車輛須待新領牌照、改裝車體完成後始交車,後被告不斷藉故拖延系爭車輛之交車,於112年2月7日,被告表示2月底前可以交車,然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車輛已另售他人,遂於112年2月23日質問被告,並要求解除契約及退還訂金6萬元,惟被告僅退還2萬5,000元,尚有3萬5,000元未退還。原告等待系爭車輛交車期間,兩造於111年11月5日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同意被告將3至4台車過戶到原告名下,再於一星期內過戶至第三人,惟被告逾越上開約定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貸款,被告就借名登記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保費、車貸等費用,均保證會自行負擔繳納,亦曾繳納幾次,惟嗣後竟遲不繳費,汽車貸款亦拖欠未償。原告於112年4月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在調解成立,調解內容:1.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2.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返還原告身分證、駕照、印章。3.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完成上述約定後,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等內容,後被告有返還訂金及身分證、駕照、印章,惟借名登記部分經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催請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被告承諾將於113年4月30日前繳清車貸、罰款等費用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惟迄今未完成。
(二)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上開3輛車之過户登記,亦未繳交通違規罰鍰、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保費,致原告遭行政執行扣款6萬6,820元,及拖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貸款與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3輛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53萬9,014元(包含行政執行扣款6萬6,820元、代繳之車貸127萬2,194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嗣原告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交通違規罰鍰、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保費共繳納22萬7,885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罰鍰共10萬1,9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罰鍰共4萬6,600元;至114年8月21日止之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保費均已繳納),被告應償還上開款項,乃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人車歸戶綜合查詢、動產擔保資料、調解條款、調解筆錄、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罰鍰資料、應繳證明、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燃料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7,885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