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趙承恩
- 訴訟代理人
- 鄧金昱
- 被告
-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勇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旻
謝忠諺
黃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由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5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向建設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侵襲期間,未妥善維護86淡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安全,致系爭建案工地圍籬、鐵片、建材、石塊及鋼釘等物遭強風吹襲飛散,擊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戶外露臺地板,致受損破裂,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為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系爭建案結構安全及環境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企銀略以:系爭建案財產所有人為被告遠向建設,被告臺企銀僅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信託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建案非被告臺企銀出資或委託興建,被告臺企銀亦非所有人,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故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企銀非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及保管人,對系爭建案無興建及管理權限,亦無使用或保管之權,就系爭建案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稱受有之損害與被告臺企銀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臺企銀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遠向建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戶外露臺地板,遭系爭建案工地圍籬、鐵片、建材、石塊及鋼釘等物遭強風吹襲飛散擊落,受損破裂,支出修繕費160,000元;被告遠向建設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照片、修繕地板工程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執行勘測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8頁),被告遠向建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遠向建設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修繕地板工程付款收據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以材料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陳述系爭房屋戶外露臺係於108年底安裝完成,至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侵襲時止,該木作露臺已使用4年11月,則上開木作露臺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1,58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遠向建設給付51,5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臺企銀為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系爭建案結構安全及環境義務,應與被告遠向建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臺企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上之過失,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注意義務外,尚須其有盡注意義務之可能,而未予注意致生損害,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臺企銀為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臺企銀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即負有維護系爭建案結構安全及環境之注意義務。惟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所有人為被告遠向建設,被告臺企銀僅係受信託登記為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臺企銀對於系爭建案工地有實質管領力或權限,自難認其有盡上開注意義務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企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遠向建設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遠向建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向建設給付51,584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遠向建設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遠向建設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5元由被告遠向建設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0.206=3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0-32,960=127,040 第2年折舊值 127,040×0.206=26,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040-26,170=100,870 第3年折舊值 100,870×0.206=20,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870-20,779=80,091 第4年折舊值 80,091×0.206=16,4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091-16,499=63,592 第5年折舊值 63,592×0.206×(11/12)=1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592-12,008=5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