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號
- 原告
- 張誌傑
- 訴訟代理人
- 胡凱翔律師
- 被告
- 賴紀華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紀華明知原告之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自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轉學至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且於上開學校期間均未遭不公平對待,竟指使被告林子宸於112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敘明「某學童於一年級時欲加入○○國小桌球隊,惟該隊以該年度不收一年級學生為由遭拒,二年級時申請加入時,又為該隊以二年級僅招收女生為由遭拒,○○國小前後招生對象不一,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後該生因此轉學至○○國小,又收到○○國小二年級桌球隊招生訊息,對該生極為不公、另○○國小桌球隊亦對該童冷落,隊上教練給予該童甚少練習機會,致該童心情鬱悶,其已反應給○○國小桌球會後援會及學務處」等內容(下稱本案陳情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為陳情,致相關單位及○○國小依該不實內容啟動調查,依是時僅有原告之子符合所述轉學及年齡背景之客觀情形,已足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校方得以特定陳情所指對象為原告及其子,因而誤認原告確有提出該等不實申訴之行為,進而對原告之人格、誠信及行事作風形成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等係基於關心公共教育事務及學生受教公平問題,透過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陳情,內容僅為意見與請求釐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為公開攻擊或誹謗,且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機關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情文件為行政程序中之非公開資料,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源於被告陳情內容,並未說明其主張之陳情文件及個資合法取得來源,該等資料不應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基礎;又原告自承原告子女未受不當對待,顯示陳情內容非針對原告之子,且原告仍持續參與臺北市家長聯合會活動,其名譽並未受重大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並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宸於112年10月間以上開內容之本案陳情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為陳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陳情系統「1999」使用說明及服務流程截圖、被告賴紀華寄景美女中家長會轉呈臺北市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賴紀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以其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被告林子宸名義寄送本案陳情郵件之事實,然其等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開言詞置辯,而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 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在案,此有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限閱卷)在卷足憑,而本案陳情郵件係向特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之,僅主管業務之人始得閱覽知悉,自難認被告自始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陳情郵件內容,尚須主管機關為實質調查,則主管機關因處理前開陳情將本案陳情郵件內容轉交所涉學校進行調查,要屬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理程序,被告就該等調查方法之決定並無支配力,自難就調查過程所致傳布本案陳情郵件內容之事令其等負責;又本案陳情郵件係以被告林子宸之名義寄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難使人誤認係原告所為,則各該學校依前開行政處理流程所為相關調查,縱就本案陳情郵件所指對象進行訪查,實難認確有使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誤認本案陳情郵件為原告所提出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其名譽權,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國小科主任及校長到庭作證,以證明該陳情事件受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