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何小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智鴻
- 被告
- 潘文翔
- 訴訟代理人
- 鍾李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睿智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葛璇臻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一公車後方,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從公車右後方向左超越公車之際,本應注意連貫之車陣向左穿駛時,應注意來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穿越欲超越前方公車,適訴外人吳智鴻(下稱吳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智鴻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何小芳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及醫療用品308元;且因系爭傷害恢復緩慢,故原告於骨折癒合期內再至新悅中醫診所看診,共支出中醫費用7,83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機車或開車前往就醫,故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由配偶駕車陪同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須由其配偶照顧生活起居及接送往返醫院,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000元(共8日,每日以1,500元為準);再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36,800元為準,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800元之損害;復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調解及開庭程序,該期間內亦無法工作,共受有42,678元之損失;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1,450元(其中維修費用8,250元、估價費用200元、鍍膜費用3,0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醫療費用4,580元及醫療用品308元不爭執;中醫費用僅於7,3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就113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之中醫費用480元部分,已超過醫囑所指3個月之癒合期,是否仍需就診中醫尚有疑義;交通費用僅就停車費支出60元範圍內不爭執,於113年4月22日之計程車費605元共有4趟,是否均為前往就醫,尚屬有疑,剩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說明;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僅提供估價費用,而未提出修復後收據,且估價費用應自正式修復之收據中扣除,鍍膜部分無法確認係用在系爭機車上,且非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照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原告均為全勤未遭扣薪,縱有損失也與本件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調解及開庭程序損失部分,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穿越欲超越前方公車,適吳智鴻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智鴻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至24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580元及醫療用品3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及醫療用品308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中醫費用7,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至新悅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中醫費用7,830元,固據提出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被告僅不爭執其中7,350元部分,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癒合期間雖約3個月,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此僅為估算性質,仍續持續觀察才能知悉恢復狀況,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再次就醫,期間仍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半年內,該次就醫並未明顯有違常情之狀況,亦可能係對系爭傷害之回復進行追蹤判斷,故此部分之費用,仍與本件事故有關及必要,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中醫費用7,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交通工具或親友接送,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被告不爭執停車費60元部分,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馬偕醫院就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本即可能行動不便,不論是否至醫院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就原告所提單據中共計665元(計算式:60+115+175+190+125=665)範圍內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然就其餘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須由其配偶照顧生活起居及接送往返醫院,故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22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月薪為36,8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80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4頁),原告所受骨折癒合期約3個月;再依原告所任職之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告請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之3個月期間,原告僅有請假7日(其中6日為特別休假,1日為生理假),可見原告並無實際請假3個月,則原告未請假之部分,該期間仍領有薪水,若仍要求被告賠償,使得原告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方式請假共計6日,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6日之損害。準此,就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期間共請特休假6日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227元(計算式:36,800÷30=1,22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就特休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362(計算式:1,227×6=7,362),故於7,3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開庭調解不能工作損失42,678元部分原告另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之訴訟事項,而請假開庭或進行調解,因而受有工作上損失42,67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損失,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上損失,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為骨折、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1,45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為吳智鴻所有,惟於訴訟中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受有即維修費用11,45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92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修繕系爭機車之發票,被告仍應按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250元(其中工資為2,600元、零件為5,6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該系爭機車係於112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63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00元,合計為6,231元。
③至估價費用200元部份.依上開收據所示,修復後會再退費,應可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已包含此部分之估價費用,亦即待原告修復後即可退回,故此部分請求應僅能與維修費用擇一請求,則原告既已請求修復費用,此部分之估價費用則不能再行請求。另關於鍍膜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就上開費用固提出潔緻汽車美容坊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支出鍍膜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需重新鍍膜之必要,自難逕命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976元(計算式:4,580+308+7,830+665+7,362+130,000+6,231=156,97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7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536×(8/12)=2,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2,019=3,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