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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吳黃淑夜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吳欣倪
被告
吳宗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及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0元醫療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含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物理治療費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吳榮次及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住處,見患有失智症之被告欲進入房間內騷擾正在休息中之吳榮次,隨即進入房間阻止原告,本應注意在狹小空間開門時應避免動作過大而夾傷他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門時動作過大致不慎夾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物理治療費160,000元,且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另賠償伊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含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物理治療費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期間為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5月22日,其最初就診日期距本案發生均即已超過個月之久,最後1次就診日期距本案發生更是超過半年,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顯示為復健部、老年精神科,惟原告本身年邁平日因其他舊疾至復健科回診復健亦不足為奇,且原告本身罹患失智症,原告至老年精神科亦與本件無關,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有關,尚無法逕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遽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開門時動作過大致不慎夾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之傷勢,且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心理、精神上受有莫大恐懼,而至身心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及物理治療費160,000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遭被告於開門時動作過大致不慎夾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2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甚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3年8月31日受傷後,遲至113年9月10日始至振興醫院就診之急診醫療費用2,7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心理、精神上受有莫大恐懼,而須至身心科就診,因而須支出27,250元醫療費用及心理治療費用160,00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等傷害,尚非重大傷勢,考量原告為80餘歲之年邁長者,依其所受傷勢,衡情於原告就醫接受治療後應於休養2週後至遲於1個月期間應能痊癒,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距離原告於113年8月31日受傷(於113年9月10日就診)約2個多月後之113年11月12日振興醫院復健科及急診就醫紀錄與治療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等傷害有關,故原告除於113年9月10日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其餘於復健科及急診或老年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即難以允准。況一般而言,遭親人不慎壓傷手部致擦挫傷瘀青之受害者,應不致因遭受此單一偶然之過失傷害犯行,即生罹患心理或精神上重症,而須至身心科就診之結果,難認原告後續身心科就診與本件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元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單據或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等傷害,雖非重大傷勢,惟考量原告為80餘歲之年邁長者,原告受此傷勢,衡情應已相當程度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診所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0日當日往返振興醫院急診支出之交通費用200元(以原告住所地天母西路至振興醫院單程約100元計程車資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前臂5×5公分瘀青、右手腕6×4公分瘀青、右手背2×2公分擦傷,雖非屬重大傷勢,惟原告受傷時為80餘歲之年邁長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950元【計算式:2,750元(振興醫院113年9月10日急診醫療費用)+200元(往返振興醫院113年9月10日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2,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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