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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告
山本則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 Bank APP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6,908元暨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動用型)、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臺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908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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