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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陳郁文
被告
鄭伊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經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 德謙」之人(下稱「專員 德謙」),甚依照「專員 德謙」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專員 德謙」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原告販賣之物品,並傳送開設賣場之連結予原告,復假冒賣場線上客服佯稱原告須先繳納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4日16時7分、10分、27分、29分、42分、44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6元、49985元、49985元、49969元、49987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9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其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然其提供本意在於辦理國外銀行之貸款,爾後遭詐欺集團利用,顯脫逸其最初之用意,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被告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無法自金融機構再行借款,始向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友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禾公司)之「專員 德謙」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之事,經其推薦被告申請海外專案,嗣「專員 德謙」傳送「聯昌國際銀行」之核准馬來幣36000元貸款函文,而函文上寫明被告於馬來西亞信用評分不足,請妥善處置補足信用分數後轉交財務部門安排對保撥款事宜,因「專員 德謙」提出可免費協助提升信用分數之事,為能順利取得資金,遂配合「專員 德謙」指示註冊「專員 德謙」所稱與馬來西亞銀行合作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身分驗證,並依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詎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顯非被告之本意;又被告本身亦為詐欺集團所騙之人,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就本案之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倘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未確實查證平台客服而持續匯款,原告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另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與自稱「專員 德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以觀,該自稱「專員 德謙」之人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得為其辦理貸款事宜,且於接獲被告信用不足之通知後,亦僅要求被告辦理平台註冊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且被告亦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申辦貸款,顯與一般交易流程不符,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自稱「專員 德謙」之人曾指示其向行員表示其為朋友之正常資金往來而辦理約定帳號,足見自稱「專員德謙」之人確有刻意隱瞞真正辦理系爭帳戶約定帳號原因之情事,且依前開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自稱「專員 德謙」之人要求其提供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確曾因擔心詐騙而向其詢問原因,參以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則被告自得預見其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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