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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銀備

陳筠鷾(原名:陳映蓉)

陳黃彩鳳

陳銀峰

陳丁瑋

陳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哲夫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黃彩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黃彩鳳應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哲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陳黃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黃彩鳳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哲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陳黃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黃彩鳳應將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為同一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銀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66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足見被告陳銀備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陳銀備就其得繼承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哲夫所遺之系爭遺產,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詎被告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陳黃彩鳳分割繼承各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為登記,核被告陳銀備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黃彩鳳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哲夫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陳黃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黃彩鳳應將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陳銀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債權憑證,被告陳銀備應清償參加人積欠之本金199,814元及利息違約金。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參加人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哲夫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銀備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哲夫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歸由被告陳黃彩鳳單獨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銀備則未因分割取得何等權利或補償,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陳銀備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黃彩鳳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以回復系爭遺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黃彩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與請求被告陳黃彩鳳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黃彩鳳為塗銷及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黃彩鳳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各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3 2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 2分之1 3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3樓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4元 5 存款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8,54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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