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劉葉月寶
- 訴訟代理人
- 劉靜怡
- 被告
- 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交叉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竟疏未禮讓,被告左前車頭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此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回診、交通與救護車費3,080元、藥物費2,000元、尿布費7,200元、營養品3,000元、看護費一個月6萬元,受有不能勞動工作三個月損失8萬5,7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遠端腿骨粉碎性骨折,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醫囑禁止負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於治療、休養期間確有支出醫療、交通、藥物及生活輔助用品等費用之必要,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情形,請求之金額,衡情可採。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