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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損害賠償(簡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A女
原告
B男
被告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A女、B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趁送貨至新北市淡水區○○公司(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之機會,基於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將具攝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黑色打火機造型,下稱本案攝影機),放置在甲公司廁所內角落處,開啟錄影功能並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原告A女、B男,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畫面,致原告A女、B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4,580元(含醫療費用4,5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偷拍案件慰撫金之認定,須綜合考量以下因素:行為態樣(是否涉及裸露、性隱私)、侵害期間長短、拍攝次數多寡、有無散布行為、對被害人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侵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原告2人雖主張受有偷拍侵害,然本案僅單次遭拍攝,且並未遭散布,故原告A女、B男分別請求60萬及100萬之慰撫金,顯逾通常情形。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合理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A女、B男隱私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礙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礙秘密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A女、B男人格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B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6萬元範圍內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A女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4,58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A女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加計原告A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4,580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B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A女、B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4,580 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64,5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B男60,000元)准許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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