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72號
- 原告
- 梁湘渝
- 原告
- 輔 助 人 管雲傑
- 原告
- 周宇星
- 被告
-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部分應自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同年月29日、1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20萬元,合計38萬元,其中20萬部分依約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至115年1月15日止,均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14年4月28、29日之借款10萬元、8萬元部分未定期,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應屬有據。至20萬元部分,依約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5日借據記載:「於八月底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等內容相符,依上開規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15日止,被告應清償10期共10萬元,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現在給付,則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於18萬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一個月後之115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另10萬元部分已定有清償期,其中1萬元自114年9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4年11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4年12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2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4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5月1日起算,其中1萬元自115年6月1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28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87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