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 原告
- 林彩嬌
- 訴訟代理人
- 鄭淡清
- 被告
-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9,101,135元等語,有該所民國115年7月1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5604883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再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113,5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4,7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74元,原告前已繳納1,760元,尚應補繳107,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