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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林彩嬌
訴訟代理人
鄭淡清
被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9,101,135元等語,有該所民國115年7月1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5604883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再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113,5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4,7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74元,原告前已繳納1,760元,尚應補繳107,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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