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丁宗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被告
- 簡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北往南近民生西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邵仲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766元(其中鈑金費用3萬5,264元、烤漆費2萬8,592元、零件9萬0,9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行照、估價單、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萬4,76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萬6,93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3,856元,合計為14萬0,7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0,789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07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NG-9099 112年10月15日 113年3月8日 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日(註二) 63,856元 90,910元 76,933元 140,789元 115年3月2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910×0.369×(5/12)=13,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910-13,977=76,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