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 原告
- 林盈杉
- 被告
- 陳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宣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及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由郭宣良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分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800元至蔡承翰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391,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方霖企業社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轉匯1,24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2,400,000元,續由郭宣良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0元。
二、被告則以:錢匯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欺及匯款相關客觀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伯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雅婷陳Facebook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函附皇加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間之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及退款申請書,其上固有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然證人即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冠欣實業社負責人李佳洋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及郭宣良,亦無簽訂黃金買賣契約書,且其等申辦公司帳戶後即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足見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實際上未與皇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已無從憑上開文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