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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潘陳榮順
被告
吳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參加士林長青學苑東洋演歌歌唱班,每學期最後1天即民國115年1月8日,歌唱班老師會舉辦同樂會,原告於115年1月1日在歌唱班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老師建議同樂會之事,然被告卻對原告所為加以公審批判,說三道四,隨後竟擅自加入原告私人的LINE,並強迫原告閱讀被告所傳之文字,隨即原告將被告封鎖,然被告遭封鎖後,竟在系爭群組內發送「無所不用其極」、「一寐鼓譟拒人於千里之外,天理難容」、「不辨是非、沉淪至此」、「能得道醒來,快快找回自己,回復正常」等文字(下稱系爭內容)辱罵原告,致原告因此身心嚴重受創,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健康權遭受侵害。另被告曾未經其同意就想抱原告,其覺得係性騷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老師同意,恣意在系爭群組內上傳許多訊息及網路影片,佔據太多版面,致同學們搜尋老師公布之教學資料及與老師互動上有諸多不便及困擾,被告因此在系爭群組上建議原告改善此事,卻遭誤解,後被告為不影響班上氣氛考量,向原告表示私下LINE溝通,卻遭原告拒絕,被告選擇禮讓並向原告致歉後,自行退出系爭群組,並未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歌唱班同學,被告曾加入原告私人的LINE,並遭原告封鎖,隨後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健康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私自加入原告LINE好友之行為,然衡情兩造間既同為系爭群組之群友,依照LINE之功能設計,群組間之人本可加入群組內他人之LINE,倘被加入好友之人(如原告)不同意他人加其好友,其可在LINE功能設定需得其同意才能被加好友,亦或是封鎖加好友之他人,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透過不法方式加其好友,則被告使用LINE原本預設之功能加原告為好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復原告亦自承其已封鎖被告,益證原告倘不同意被告加為好友,其當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被告維持好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遭其封鎖好友後,又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內容,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其健康權遭受侵害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健康權確有遭受侵害,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可能構成性騷擾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從而,本見依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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