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 原告
- 邵秀蘭
- 被告
- 傅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號陽光海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裡,留言表示:「…奉勸邵委員勿以惡小而為之,善小而不為…管委會委員都是無給職,我早就注意到幾乎每天中午邵委員都在咖啡廳吃總幹事送來的免費便當…,而邵委員還洋洋自得和住戶吹噓她多罩得住,每天總幹事都拿一個公家便當給她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件伊所為系爭言論屬合法自衛,合於民法上合理評論原則,可見伊並沒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固可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張貼「…奉勸邵委員勿以惡小而為之,善小而不為…管委會委員都是無給職,我早就注意到幾乎每天中午邵委員都在咖啡廳吃總幹事送來的免費便當…,而邵委員還洋洋自得和住戶吹噓她多罩得住,每天總幹事都拿一個公家便當給她吃…」之言論,關於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周藝岳是否提供原告公家(免費)便當乙節,被告雖未提出明確證據。惟審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己平時會請周藝岳代訂便當,已持續約1年時間,也經常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咖啡廳吃便當,故被告始於上開言論提及其曾多次看見周藝岳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咖啡廳拿便當予原告等語,應非子虛。至於原告如何將代訂便當款項給付周藝岳,或實際上周藝岳是否有提供公家(免費)便當予原告,如是,則其提供之時間、次數為何,此情應僅原告與周藝岳,渠二人自身清楚外,實情如何,他人無法從中知悉。上開情節核屬攸關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運用之可受公評事項,如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虞,亦可立即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即時澄清,而原告既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與系爭社區管理事務有關,自應容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較高標準檢視、評論,尚難僅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用字遣詞略為尖銳,令原告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見本院卷第25-27頁),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