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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曾海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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