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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4號

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劉欣婷
相對人
潘碧花
相對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萬3,972元係由聲請人墊付,法院漏未審酌,故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8,699元後,餘5,273元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因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699元(計算式:2萬6,357元-1萬7,658元=8,699元),因聲請人已墊付1萬3,97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墊付之訴訟費5,273元(計算式:1萬3,972元-8,699=5,2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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