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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葛名翔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張郁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傅元慧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惟非有本訴之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如本訴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後,均無許被告提起反訴之餘地。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於90年2月6日登記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惟本訴原告業於115年7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具狀撤回本訴,且於彼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本訴之訴訟繫屬已於撤回時消滅,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消滅後方提起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相悖,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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