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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廖紀琇
被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764號判決),已有執行名義並據以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142號案),然進行扣押實際僅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查知被告已無實際營業及可供執行之財產,形同空殼,其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返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連帶給付原告4萬6,080元之本息云云。惟原告前既已取得給付債權勝訴之確定判決,非無執行名義,今再訴同一被告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並無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本院前已以裁定定期命原告5日內補正,原告僅補正其因強制執行已受部分清償而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439元本息,惟仍未詳加補正再行起訴之利益為何。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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