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
- 原告
- 廖紀琇
- 被告
-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764號判決),已有執行名義並據以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142號案),然進行扣押實際僅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查知被告已無實際營業及可供執行之財產,形同空殼,其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返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連帶給付原告4萬6,080元之本息云云。惟原告前既已取得給付債權勝訴之確定判決,非無執行名義,今再訴同一被告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並無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本院前已以裁定定期命原告5日內補正,原告僅補正其因強制執行已受部分清償而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439元本息,惟仍未詳加補正再行起訴之利益為何。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