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82號
- 原告
-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義峰
- 訴訟代理人
- 王琮民
- 被告
-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環遊郡采迭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的家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即新北市○○區○○○00巷000號對面)為毀損監視器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拆裝系爭監視器費用【1式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拆裝反工2次共16,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16,800元)。原告裝設錄影設備有經過113 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本件被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監視器拆裝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經本排住戶同意,即欲於新北市○○區○○○00巷000○000號住戶門前裝設系爭監視器。本排住戶普遍認為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涉及住戶門口及日常生活範圍。故而,兩造於施工當日發生爭執,警方到場後原告雖同意暫停施工,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外露電纜線,然警方離開後,現場仍有電纜線線頭外露之情形,然原告不予聞問,伊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全,不得已整理外露電纜線頭,避免發生漏電之意外情形,並未為毀損系爭監視器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毀損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拆裝系爭監視器費用共16,800元(已加計5%營業稅)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住戶損壞公物賠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95頁),其尚僅有原告管委會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難認被告有同意賠償原告之情。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103、105、185、186頁),被告雖持老虎鉗,然原告承認被告並未持老虎鉗剪該電纜線,亦未破壞監視器設備,僅徒手拉扯電線(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只有徒手拉扯電纜線之行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7頁),巨葳數位科技所為報價16,800元(已加計5%營業稅)所包含項目係施工工資(佈線、配管、設備安裝)PS.拆裝反工2 次、攝影機訊號線(4支)及2.0MM電源纜線,核其報價明細為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及拆除費用,並非系爭監視器或電纜線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所需進行維修或更換新品所為報價,益徵被告徒手拉扯電纜之行為並未對系爭監視器造成毀損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