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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43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阜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俞廷
被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專案合約,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被告未依合約內容替原告進行廣告行銷,屢次聯繫被告未果,原告遂於114年5月13日以LINE主張解除契約,並於114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與原告討論6組優化關鍵字且未上Google商家首頁、被告僅提供10組Google關鍵字優化與原告討論、被告未提供說明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需全額退費59,600元等事實,有專案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刷卡明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被告有履行合約內容,包含製作官網、網路優化、社群經營平台廣告等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顯示被告確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雖有著手履行部分契約義務,惟被告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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