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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王冠人
被告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高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被告王冠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冠人為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捷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基平隧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婉如所有由訴外人劉長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96043元(其中工資費用:27916元,烤漆費用:28781元,零件費用:139346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3935元,而僅就折舊後零件費用併為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70632元(計算式:27916+28781+13935=70632),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王冠人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王冠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而有肇事責任,且就被告捷森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並無意見,然修理過程並未通知被告,且估價單上所載內容是否確實有修繕,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以為給付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冠人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彩色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冠人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被告捷森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王冠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載有被告捷森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大客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冠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為被告捷森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捷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系爭事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捷森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捷森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王冠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捷森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王冠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王冠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捷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計為196043元(其中工資費用:27916元,烤漆費用:28781元,零件費用:1393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業已載明B車車號及金額,且該金額與前開估價單上所示原告同意賠付維修項目總金額相符,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堪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該筆修復費用無訛;又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各該維修項目多為車體內部之零件,自無從僅以車輛外觀照片逕為認定B車之車損情形,而依前開肇事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並向前撞擊其他車輛,A車為營業大客車,其車身大小及重量自難與一般車輛相比擬,B車則為自用小客車,足見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除碰撞處外之車身及該車輛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參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翌日,且該估價單上所載部分項目業經原告於現場勘估後予以剔除,審酌上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原告同意賠付之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上原告同意賠付之維修項目所示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烤漆、塗裝、零件更換及拆裝,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㈣又B車係108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3934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3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916元及烤漆費用28781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70636元(計算式:13939元+27916元+28781元=70636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70632元,自屬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王冠人及捷森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王冠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對被告捷森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46×0.369=51,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46-51,419=87,927
第2年折舊值    87,927×0.369=3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927-32,445=55,482
第3年折舊值    55,482×0.369=20,4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82-20,473=35,009
第4年折舊值    35,009×0.369=12,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09-12,918=22,091
第5年折舊值    22,091×0.369=8,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91-8,152=1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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