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張貴雅
- 被告
- 湯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圓頂專業快剪店內,以「屁股那麼大靠我那麼近」、「幹嘛屁股靠人家那麼近他媽的」、「大屁股是事實不是嗎」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有錄音錄影檔案隨身碟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發時因原告臀部離其臉部過近,其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語,非刻意辱罵原告,其僅希望原告臀部遠離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理髮店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係以原告之身材外貌為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無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無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用言語、在場人員等情節,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