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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蔡泓鈞
訴訟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告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訴外人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均為烤漆費用,無庸折舊),及修繕期間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經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每日營收1,973元部分,雖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惟未扣除成本及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成本費用率為20%,依此認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6,312元(計算式:1,973元×(1-20%)=每日1,578元,每日1,578元×4日=6,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繕費4,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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