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32號
- 原告
- 謝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心瑜
- 被告
- 楊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主張,僅願意賠償維修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填補交易性貶值亦為損害賠償範圍,於此原告受有8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為證,亦可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