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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告
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玉如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由訴外人黃仲群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之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550元(其中工資2萬3,600元、零件3萬9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雙黃線迴轉,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 條、第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黃仲群駕駛B車亦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卷附之現場圖相符,應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4,550元(其中工資2萬3,600元、零件3萬,0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 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3日,B車已使用9年10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9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600元,合計為2萬6,696元。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09元(計算式:2萬6,696×0.3=8,00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WC-1106 103年5月15日 113年2月23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日(註二) 23,600元 30,950元 3,096元 26,696元 115年2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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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50×0.369=11,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50-11,421=19,529
第2年折舊值    19,529×0.369=7,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29-7,206=12,323
第3年折舊值    12,323×0.369=4,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3-4,547=7,776
第4年折舊值    7,776×0.369=2,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76-2,869=4,907
第5年折舊值    4,907×0.369=1,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07-1,811=3,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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