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賴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PK-6382 108年3月15日 114年8月13日 5年 已逾五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日(註二) 0元 2940元 294元 294元 115年2月2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369=1,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8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369=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684=1,171 第3年折舊值 1,171×0.369=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432=739 第4年折舊值 739×0.369=2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273=466 第5年折舊值 466×0.369=1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6-172=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