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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0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告
李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計息本金之請求,並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元,及其中333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費用,而分別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服務費(含小額代收費用)及設備補貼款,原告雖不爭執電信服務費部分已罹於時效,然設備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與小額代收費之時效為15年,因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元,及其中333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之支付命令亦狀及民事答辯狀則略以:其從未於109年申請或使用原告主張之任何電信服務,亦未簽署相關契約,該電信門號及費用均非被告實際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顯係不明人士冒用被告身分資料所為,被告不負給付責任;縱使形式上存在申請資料或簽名,亦可能係當時不明情況或受他人誤導下所為,並非基於完整理解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真意表示,且原告及相關電信業者審核義務顯有疏失;又原告於債權發生後長期未為任何合法主張,多年後始聲請支付命令,其所主張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積欠上開電信服務費及設備補貼款,訴外人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於上開期間將前開門號所生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傳電信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67、133至174頁)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具狀否認申辦前開門號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而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均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該身分證所載之戶籍資料,核與斯時被告之戶籍址相符,此有本院所調取之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證件應屬真正,審酌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本人自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第三人非經本人同意得以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實屬不易,參以上開門號確有以被告前開戶籍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核與一般遭他人冒名申辦之交易情形迥異,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前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服務費(含代收服務費)及設備補貼款,尚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又「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申請書記載:「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 1399 限30 手機案-預繳12000」、「商品型號:S7 交易價格:1500」、「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記載:「(4G_iPhone SE 30M專案)(NP免預繳)1399H(30)_網外分鐘數優惠(0504)」、「…APPLE iPhone SE_64G-(玫瑰金)(4G)」、「本人若於【30個月內】降轉/更改為不符專案限制之資費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規定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6100】【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等內容,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專案補貼款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原告所請求之代收服務費900元,依其所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費通知所載,該服務項目乃係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進行商品交易之服務,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則因此所生之小額代收費用,可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前開服務之代價,而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各項費用計算表、電信費繳款通知所示,被告自107年2月至5月即應陸續給付上開電信服務費(含代收服務費)及設備補貼款,復依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6日受讓前開債權,足認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上開期日前即已存在,且上開電信服務費、設備補貼款及代收服務費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6日受讓前開電信服務費(含代收服務費)及設備補貼款之債權後,迄至114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元,及其中333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合計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336元 11953元 15289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681元 (含小額代收費用900元) 0元 1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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