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欣
- 被告
- 朱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與保險代位,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CAR─9588 114年5月15日 114年9月15日 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塗裝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註二) 9,180+6,885=1萬6,065元 2萬6,620元 2萬2,527元 3萬8,592元 115年4月12日 註一:行照(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20×0.369×(5/12)=4,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0-4,093=2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