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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告
蔣奎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6,630×0.369=2,446第1年折舊後價值6,630-2,446=4,184第2年折舊值4,184×0.369=1,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4,184-1,544=2,640第3年折舊值2,640×0.369=974第3年折舊後價值2,640-974=1,666第4年折舊值1,666×0.369=615第4年折舊後價值1,666-615=1,051第5年折舊值1,051×0.369=388第5年折舊後價值1,051-388=6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C-9862 2018.12(即107年12月) 113年11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630 663 6,232 6,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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