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吳雅婷
被告
劉邵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昊翎、張澄岳及暱稱「小熊」、「L」、「C」、「S」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等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玉杉」APP並依指示以面交、臨櫃儲值可預約現金下單、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交付予張澄岳,張澄岳取得該款項後,旋即交予江昊翎及被告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之對話紀錄、113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8月5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件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江昊翎、張澄岳及暱稱「小熊」、「L」、「C」、「S」等至少7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他6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35,714元(計算式:250,000元/7人=35,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另與江昊翎以80,000元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原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江昊翎既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仍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原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