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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楊敏慧
被告
黃永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11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其另有庭期衝庭,本件需請假等語,惟被告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況依被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下稱另案通知書)所示,其上載之列印日期為115年1月27日,然本件本院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為115年1月23日,形式上觀之顯然早於另案通知書;又本件開庭通知於115年1月29日即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倘其已發現有衝庭情事,應提早具狀說明,然被告卻遲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傳真並具狀聲請改期,顯然刻意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請實難謂具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第6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葫東街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自原告騎乘之B車左側通過時,竟疏未注意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駕A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撞及原告之左肩,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8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及手背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上揭傷勢進行就醫及復健,及後續仍要持續復健,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又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已找好工作,卻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當時談好之月薪為25,000元,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因系爭傷勢進行手術,後續仍需繼續復健,影響其身心甚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撞擊原告之左肩,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共支付就醫及復健費用共98,543元等情,葉據提出新光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87、93至95、99至10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有長期復健之必要,尚需支出51,457元,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傷勢現仍有長期復健之必要,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自無法僅依現有事證,即認為有需長期復健而請求將來給付51,457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工作6個月,月薪為2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經查,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宜休養3個月,且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亦無法工作,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有95日(計算式:5+90=95)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95日之工作損失。又本院審酌依據原告之年紀、身體狀態,可認原告仍係處於有工作狀態,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95日,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而參酌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原告請求月薪25,000元,應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167元(計算式:25,000÷30×95=79,1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請求79,1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非輕、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710元(計算式:98,543+79,167+150,000=327,710)。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66,226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61,484元(計算式:327,710-66,226=261,484)。

(四)末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依其記載方式雖載看似有請求利息之旨,然原告就請求之利率一欄未填載任何數字,本院尚無從理解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係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即不請求利息,是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請求利息,本院即不得命被告另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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