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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被告
張献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前岳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每月僅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截至114年9月1日,被告已積欠租金560,000元,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1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4年9月15日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積欠租金560,000元及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雖書面契約約定月租金20,000元,惟兩造另約定月租金實際為10,000元,兩造多年來亦依實際約定履行給付租金,早期租金多以現金支付,後因雙方產生爭議,始改以匯款、票據支付,以保留付款紀錄;原告長期收受實際支付月租金10,000元,未曾對付款方式及金額提出異議,雙方亦曾有以修繕、維修費用折抵租金情形,直至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廖宇綺婚姻關係惡化並進入離婚及相關訴訟後,原告始突然主張被告長期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原告於114年9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於114年9月2日到達被告;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7日到達被告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月租金為20,000元,並提出載明月租金為20,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8月2日傳訊予被告:「献惇,那筆保險4萬2千多就先付房租到11月好了…」、「12月再付房租就好了,給媽媽佔便宜2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扣除零頭2,000元餘元後整數40,000元扣抵107年8月至11月共4個月,計算後月租金即為10,000元,可知兩造在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早已約定月租金為10,000元。其次,兩造不爭執被告自系爭租約起租時起,即實際給付月租金10,000元,歷時長達數年之久,再對照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原告之女廖宇綺傳訊予被告:「12月份大仁街房租1萬元我爸爸拿來還」,及被告傳訊予廖宇綺:「早上股票的錢還有剩餘1萬,我順便給你媽當房租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均顯示被告以月租金1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兩造家族成員所共同認知。凡此,均足認被告答辯稱兩造間實際約定月租金為10,000元乙情,應屬可信。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自系爭租約起租時起,均按月給付10,000元,即無積欠租金情事可言,則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95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臺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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