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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陳雅芸
被告
湯千毅

指定送達: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巷6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下同)清江路2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崇仁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乃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崇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牙齒骨折、左胸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胸壁鈍挫傷併肌肉發炎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牙齒治療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6,87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75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係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煞停而撞擊被告車輛,導致其受重傷,兩造行車軌跡為原告左方車應讓被告右方車先行,而非被告轉彎車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牙齒治療費、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16日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8,504元,詳如下表:

(三)被告另答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煞停而撞擊被告車輛,原告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以劃分幹、支線道,且兩車所行駛道路進入路口之車道均為1車道,依規定,被告車輛為轉彎車應暫停讓原告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該會參考相關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8,704元(計算式:228,504元-49,800元=178,7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50,250元。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就此部分答辯詳後說明。) 2 牙齒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牙齒治療費20,000元。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長生堂牙醫診所治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就此部分答辯詳後說明。)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無法工作,受有扣減薪資之收入損失7,325元。 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薪資表記載,原告請假遭扣款7,3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5收入損失,應予准許。 4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9,300元。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1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92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答辯詳後說明。)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夜不能眠常做惡夢,亦不敢再騎車,身心受創,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未爭執。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0年生,五專畢業,已婚,清潔人員,年收入約350,000元;被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8,504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
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
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1,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1,07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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