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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林意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告
林美惠
被告
林美玲
被告
林憶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兩造母親林許秀已無辨識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為之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案)。詎被告三人於113年12月31日在上開案件中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不實指摘原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母親財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母親林許秀名下房地持分、陸續領出或匯出母親林許秀名下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多萬元等內容,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林美惠另於114年5月13日在上開案件家事調查程序中(114年度家查字第50號案件),向家事調查官詆毀原告以虛言陳述鑑定醫師有與原告勾結疑慮,原告與訴外人蔡碧鳳之間有互通侵奪財產的規避技巧之教授,而急著聲請監護,其心可議等內容,並經記載於家事調查報告,明顯貶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惠應另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於相關家事事件及民事程序中所為陳述,均係因兩造就母親林許秀之財產管理、帳戶金流、不動產移轉、照護費用及相關家事爭議所生,為釐清母親財產流向及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捏造或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被告林美惠於家事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亦係回應家事調查官就家事爭議所為詢問,供法院瞭解家庭關係及財產爭議之參考,並非對外公開貶抑原告。縱其用語使原告主觀感受不悅,仍屬訴訟及法院調查程序中與爭點相關之陳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於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參與公共事務等功能上,均有重要地位。於法院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保護自身權利,得提出事實主張、證據資料及法律意見,使法院得以發現真實並正確適用法律。此等訴訟上陳述雖非全然不受名譽權限制,惟其本質上與訴訟權、言論自由及法院發現真實之公益密切相關,倘該陳述與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當關聯,且未逾必要範圍而流於單純侮辱、謾罵或惡意散布,即應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否則,將使當事人因畏懼日後遭提起名譽權訴訟,而不敢充分陳明事實,反有形成寒蟬效應之虞,並有礙法院審理及真實發現。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三人及被告林美惠先後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均為另案家事事件之書狀及於家事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主要係就兩造母親林許秀之財產、金融帳戶、存摺、不動產移轉、款項流向及家族間財務管理情形所為陳述。觀諸該家事事件性質,被告三人就母親財產有無遭不當處分、管理或移轉等情提出說明,涉及監護人選定之適當性,核與該案法院應酌量判斷之內容高度相關,其真實與否,應屬法院加以判斷之範疇,此舉於其社會評價是否能造成貶損,實屬有疑。況上開陳述內容係於法院審理及調查程序中所提出,主要係供法院參酌判斷,此等攻防方法或意見之陳述,更應受程序高度保障,訴訟關係人雖可能感受不快,然不能僅因其中含有負面評價或不利指摘,即逕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亦不得僅因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即認屬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及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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