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發
- 原告
-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元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銘凱律師
- 被告
- 林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臻
- 被告
- 詹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智文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地上物等部分(即如附圖標示B部分)拆除後,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被告詹智文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地上物等部分(即如附圖標示A部分)拆除後,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被告詹智文應給付原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被告林春蘭應給付原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智文應給付原告臺北市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詹智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維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順發,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711-2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711-1土地、711-2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711-1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運輸處),上開711-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陽管處;2.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輸處新臺幣(下同)2,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1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陽管處1,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2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9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711-1土地、711-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64.55平方公尺)、B(面積39.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下合稱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711-1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運輸處,上開711-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陽管處;2.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輸處5,7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1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陽管處1,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2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2、164頁),就變更後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及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711-1土地、711-2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711-1土地由原告運輸處為土地管理機關、711-2土地由原告陽管處為土地管理機關。然被告卻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之編號A、B部分所示,並在上蓋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占用建物),而查,被告林春蘭為系爭房屋之編訂門牌登記申請人,並於111年7月21日遷出戶籍,被告詹智文則於111年7月19日遷入戶籍使用占用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711-1土地、711-2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711-1土地、711-2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711-1土地、711-2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711-1土地、711-2土地申報地價乘百分之5為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711-1土地、711-2土地,依上開規定計算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應給付原告運輸處相當於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5,784元,給付原告陽管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9元。
(三)另於被告拆除占用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711-1土地、711-2土地部分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5元及1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11-1土地、711-2土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711-1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運輸處,上開711-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陽管處;2.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輸處5,7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1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陽管處1,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2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林春蘭則以:占用建物前已無償讓與被告詹智文,由被告詹智文實際占有並使用,被告詹智文願意負責拆屋還地之相關事宜,顯見被告林春蘭現並非占用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占用建物之事實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智文則以: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願意配合政府,但現無資力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11-1土地、711-2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本件占用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39至41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261至264、268、39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9頁),復被告亦未爭執上情,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占用建物確實係無權占用711-1土地、711-2土地。
2.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象,必為該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方可成立。另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若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經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春蘭則為系爭房屋之門牌登記申請人,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林春蘭表示已於111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詹智文(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詹智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原告陽管處於113年3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測量時,亦係由被告詹智文簽署切結書,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春蘭現確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詹智文現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詹智文拆除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711-1土地、711-2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詹智文係於111年11月14日方取得占用建物,故被告林春蘭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詹智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無權占用711-1土地、711-2土地,且未繳納補償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各自享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審酌上開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作為占用建物基地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按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以下則各自分別計算:
⑴711-1土地、711-2土地於111年1月至114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⑵原告運輸處得請求被告林春蘭之部分:
①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600元×0.05×49日÷366日=15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600元×0.05×1年=1,18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580元×0.05×317日÷365日=99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共得請求2,333元。
⑶原告運輸處得請求被告詹智文之部分:
①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580元×0.05×48日÷365日=15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8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580元×0.05×2年=2,28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580元×0.05×324日÷365日=1,01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共得請求3,451元。
⑷原告陽管處得請求被告詹智文之部分:114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5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4.55平方公尺×580元×0.05×265日÷365日=1,35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⑸準此,原告運輸處得請求被告林春蘭給付2,333元、被告詹智文給付3,451元;原告陽管處得請求被告詹智文給付1,3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於按月給付部分,自被告詹智文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711-1土地、711-2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運輸處9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41平方公尺×580元×0.05÷12個月=9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陽管處1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4.55平方公尺×580元×0.05÷12個月=15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春蘭、詹智文翌日(即115年7月1日、11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詹智文將坐落711-1土地、711-2土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林春蘭應給付原告運輸處2,333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詹智文應給付原告運輸處3,451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1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與應給付原告陽管處1,359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第1項所示711-2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