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林晉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怡
- 被告
- 劉金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萬溪產業道路1.1公里處旁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乃疏未注意,見其右前方有行人沿路邊步行,即貿然在該道路左側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滑行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併深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藥品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5,139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948元,詳如下表: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審酌兩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認原告騎乘008-KRT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6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3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3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60,9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0,948元×(1-33%)=60,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20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8,726元(計算式:60,935元-12,209元=48,726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4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6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30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頁),自應准許。 2 藥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費75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且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6,53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6,530元,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受有3個月收入損失114,600元。 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個人投保紀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惟依原告任職凱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提供原告113年8月及9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請假遭扣款2,160元、12,96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120元收入損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59,95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98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8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影響工作,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遇特殊狀況行駛左側道路時未注意來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6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原為汽車修理技師,平均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26年生,國小畢業,無業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合計 90,94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50×0.536=3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50-32,133=27,817 第2年折舊值 27,817×0.536=14,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17-14,910=12,907 第3年折舊值 12,907×0.536=6,9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7-6,918=5,989